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栗县。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景德镇人,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上栗县。
被执行人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上栗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两被执行人李某某、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财产申报表,责令其于2016年11月17日前自觉履行支付借款本金2841360元及其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500元,执行费30800元,但两被执行人李某某、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赣0322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栗县浏万东路萍青城市广场A1、A2两间门市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栗)房预售证第2014012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栗县浏万东路萍青城市广场A1、A2两间门市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栗)房预售证第2014012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宏林 审判员 谢启明 审判员 荣电辉
书记员:周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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