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住南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住南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1,男,住南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男,住南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李某1、李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因未能承包到南丰县林业局的湿地松山林做松油心怀不满,便联系被告人张某让其找人去林业局的湿地松山林内盗窃松脂油,并事前允诺2.6元一斤的价格(低价)向张某收购盗窃来的松脂油,还承诺如承包人因松脂油被盗赚不到钱不承包时,他们一起承包。张某随后联系被告人李某1,由李某1邀约李某2、储某(另案处理)、陈某2(另案处理)等人伙同张某一同盗窃松脂油。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伙同储某开车窜至黎川县中田乡中田村一高速路附近种有湿地松的山上,由张某、李某2、储某上山盗取松脂油,共盗得六个蛇皮袋松脂油。
2、2016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开车窜至南丰县太源乡太源加油站附近的山上,由张某、李某2上山盗取松脂油,共盗得七个蛇皮袋松脂油。
3、2016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伙同陈某2开车窜至黎川县龙安镇龙安加工厂对面的山上,由张某、李某2、陈某2上山盗取松脂油,共盗得十五个蛇皮袋松脂油。
4、2016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伙同陈某2开车窜至黎川县中田乡中田村一高速路口附近的路边,将放在路边上的两铁皮桶松脂油盗走(约重600斤)。
5、2016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伙同陈某2开车窜至南丰县太源乡太源加油站旁,将放在加油站旁边空地上的五铁皮桶松脂油盗走(约重2000斤)。
南丰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0日扣押张某等人盗窃得来尚未出售的松脂油2195公斤,经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的松脂油价值人民币15365元。
另查明,被扣押的松脂油出售后所得款退赔给被害人石某、陈某1以及刘某1、赵某,同时,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刘某1、赵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某、李某1、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石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指认、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张某、李某2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名单,被告人吴某、李某1的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刘某1被盗松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南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认字(2016)50号《关于松脂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丰价认字(2016)50号案件的说明,价格认定明细表,5份收条,四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张某、李某1、李某2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李某1、李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松脂油,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李某1、李某2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张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李某2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该三被告人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同案犯吴某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接到东坪派出所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配合缴赃,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1、李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邱灿辉 人民陪审员 周小云 人民陪审员 刘允才
书记员:封令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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