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住南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南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8)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赣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广昌县往南城县方向行驶,行驶至206国道南丰县白舍镇罗坊村吴坊组吴坊桥前路段时,因未及时避让行人,撞上前方行人未知名氏(女),造成未知名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驾驶车辆逃逸。同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南丰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以现金缴入112900元至南丰县财政局道路交通救助专户,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预交赔偿款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王某、刘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南丰县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认尸启事,南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委托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8】尸鉴字第S001号意见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8】南丰车鉴字第002号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8】南丰车痕字第001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质证、送达回执,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丰县财政局出具的说明、现金缴款单(预付赔偿款),南城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口信息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向南丰县财政局道路交通救助专户缴入1129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城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同意吴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邱灿辉
审判员 徐琦
人民陪审员 李海清
书记员: 范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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