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住南丰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1时许,吸毒人员邓某1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后两人在被告人余某家附近(位于南丰县城桥背村的一条小路旁)交易了人民币200元(约0.5克)的冰毒。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毒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其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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