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甲、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甲
孙某甲于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张昌夫(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王某甲于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无业。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昌夫,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释放,同年10月2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第288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及辩护人张昌夫、曾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两次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村整体拆迁,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因没有同意拆迁补偿方案而拒绝拆迁、搬离。
后为防止房屋被拆,被告人孙某甲在房顶上准备了煤气罐、燃油、砖块等物。
2012年4月5日上午,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村村委会组织人员及运输设备到西贺安置小区南侧道路上清理垃圾,被告人孙某甲的房屋处在该道路的中间,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为阻止挖掘机靠近自己的房屋,站在房顶上向施工的挖掘机投掷砖块、瓦片,施工人员用木板、钢丝网挡住驾驶室玻璃继续清理垃圾。
至当日下午15时许,工作人员使用挖掘机将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在其家旁边公共路面上搭建的板房、厕所推倒,被告人孙某甲以为要拆自己的房屋,使用自制燃烧瓶向挖掘机投掷,致两辆挖掘机起火燃烧,其中一辆挖掘机驶离现场,火被扑灭。
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继续向另一辆挖掘机投掷砖块,威胁、阻止他人救火,致使该挖掘机被烧毁。
经鉴定:该挖掘机损毁价值为人民币4662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法庭举证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佟广亮、孙某乙、张某甲、蒋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烧毁财物价值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甲辩解:因为施工人员先推翻其厕所和板房,其才开始用砖头砸的挖掘机。
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村委会雇佣他人对被告人的房屋进行强拆,并多年连续不间断对被告人家进行骚扰,案发当日施工人员将被告人的板房和厕所推倒,施工人员的行为已经危及到被告人的房屋,被告人才对挖掘机投掷燃烧瓶,其行为是正当防卫;2、被烧毁的挖掘机司机在车辆着火后弃车而去,其对挖掘机被烧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责任;3、被烧挖掘机已使用两年多,购买时价格是79万元,经物价部门鉴定经济损失达46万余元,其结论超出常理;4、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只能反映案件过程的两个片断,不能反映整个案件事实,因此该视频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为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家曾被他人强拆和骚扰,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现场照片。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1、挖掘机在挖其家板房和厕所后,其才开始砸的挖掘机;2、其没有阻止人员救火;3、其不知道投掷燃烧瓶的事,只是扔了几个瓦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与孙某甲没有对投掷燃烧瓶进行预谋,王某甲对挖掘机如何起火燃烧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2、被告人王某甲只是在自己家的板房被推倒,才向挖掘机投掷了几块瓦片,挖掘机工作人员民事侵权在先。
因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关于施工人员先推翻其厕所和板房,其才开始用砖头砸挖掘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施工人员将孙某甲家的板房和厕所推倒,施工人员的行为已经危及到被告人的房屋,被告人才对挖掘机投放的燃烧瓶,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称的厕所和板房系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大庙镇西贺村用于村镇和城市建设并发出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后所搭建的,该厕所和板房处于西贺村新建小区的公共路面上,影响了该小区正常通行和统一规划,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通(2007)12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西贺村村委会基于村里的公共利益,对该村路面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将该厕所和板房进行清除,该行为并非是对二被告人的不法侵害。
且在案发当日上午,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村委会工作人员已告知孙某甲等人当天只是清理道路,并非拆除其房屋,被告人的房屋实际也没有被拆除,被告人孙某甲在施工人员将厕所和板房推倒时,误以为施工人员要拆其房屋,持砖块、石块砸挖掘机及施工人员,后又向挖掘机投掷燃烧瓶,致使挖掘机起火烧毁。
综合以上事实表明,村委会未对被告人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正当防卫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故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行为特征,该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在本案发生前村委会曾雇佣他人对被告人家进行强拆以及被告人住所多年被不间断骚扰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反映的以上问题是否存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司机在挖掘机着火后弃车而去,对挖掘机被烧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具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挖掘机起火后已危及驾驶人员的人身安全,司机为自身安全进行躲避是正当行为,不应对挖掘机被烧毁承担责任,该挖掘机的经济损失系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烧挖掘机的经济损失价格认证估价过高,已超出常理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涉案挖掘机被损毁的价值受市场价格以及车辆更换配件价格等因素的影响,其次挖掘机的钢结构受火后在外观上虽然变化不大,但内在质量已受影响,且挖掘机内置的配件在受火以后是否损坏,在外观上无法辨别。
本案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了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挖掘机损失的价值进行了鉴定,并由具有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的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损毁的挖掘机配件进行了拆检,在鉴定过程中,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格,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通过法定鉴定程序,按照挖掘机的成新率并扣除了更换下来配件的残值对被烧毁挖掘机损毁的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反映整个案件过程,该视频不能做为证据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供的该视频资料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发现经过剪辑处理,系合法有效,该证据虽然不能证实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但是能够反映出本案被告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厕所和板房被推翻后其才砸的挖掘机,其没有阻止人员救火,也不知道他人投掷燃烧瓶,其只是扔了几个瓦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与孙某甲没有对投掷燃烧瓶进行预谋,王某甲对挖掘机如何起火燃烧并不知情,王某甲主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甲向挖掘机投掷燃烧瓶时,王某甲就在现场,挖掘机起火后,王某甲与孙某甲持砖块、瓦片砸挖掘机及救火的人,阻止人员救火,致使挖掘机被烧毁的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乙、佟广亮、张某丙、杜某、王某乙、张某丁、蒋某、冯某乙、孙某丙、郝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视频录像予以证实,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人孙某甲和王某甲的行为都具有损毁挖掘机和阻止他人救火的目的,二被告人对于相互的行为目的都是明知的,具有事实上的合意,故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只是在自己家的板房被推倒,才向挖掘机投掷了几块瓦片,挖掘机工作人员民事侵权在先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西贺村村委会为了村里的公共利益清理路面,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将临时搭建在小区公共道路上并影响小区道路正常通行和统一规划的板房进行清除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不法侵害,上述清理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人砸烧挖掘机的正当理由,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关于施工人员先推翻其厕所和板房,其才开始用砖头砸挖掘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施工人员将孙某甲家的板房和厕所推倒,施工人员的行为已经危及到被告人的房屋,被告人才对挖掘机投放的燃烧瓶,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称的厕所和板房系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大庙镇西贺村用于村镇和城市建设并发出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后所搭建的,该厕所和板房处于西贺村新建小区的公共路面上,影响了该小区正常通行和统一规划,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通(2007)12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西贺村村委会基于村里的公共利益,对该村路面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将该厕所和板房进行清除,该行为并非是对二被告人的不法侵害。
且在案发当日上午,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村委会工作人员已告知孙某甲等人当天只是清理道路,并非拆除其房屋,被告人的房屋实际也没有被拆除,被告人孙某甲在施工人员将厕所和板房推倒时,误以为施工人员要拆其房屋,持砖块、石块砸挖掘机及施工人员,后又向挖掘机投掷燃烧瓶,致使挖掘机起火烧毁。
综合以上事实表明,村委会未对被告人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正当防卫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故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行为特征,该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在本案发生前村委会曾雇佣他人对被告人家进行强拆以及被告人住所多年被不间断骚扰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反映的以上问题是否存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司机在挖掘机着火后弃车而去,对挖掘机被烧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具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挖掘机起火后已危及驾驶人员的人身安全,司机为自身安全进行躲避是正当行为,不应对挖掘机被烧毁承担责任,该挖掘机的经济损失系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烧挖掘机的经济损失价格认证估价过高,已超出常理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涉案挖掘机被损毁的价值受市场价格以及车辆更换配件价格等因素的影响,其次挖掘机的钢结构受火后在外观上虽然变化不大,但内在质量已受影响,且挖掘机内置的配件在受火以后是否损坏,在外观上无法辨别。
本案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了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挖掘机损失的价值进行了鉴定,并由具有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的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损毁的挖掘机配件进行了拆检,在鉴定过程中,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格,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通过法定鉴定程序,按照挖掘机的成新率并扣除了更换下来配件的残值对被烧毁挖掘机损毁的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反映整个案件过程,该视频不能做为证据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供的该视频资料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发现经过剪辑处理,系合法有效,该证据虽然不能证实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但是能够反映出本案被告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厕所和板房被推翻后其才砸的挖掘机,其没有阻止人员救火,也不知道他人投掷燃烧瓶,其只是扔了几个瓦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与孙某甲没有对投掷燃烧瓶进行预谋,王某甲对挖掘机如何起火燃烧并不知情,王某甲主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甲向挖掘机投掷燃烧瓶时,王某甲就在现场,挖掘机起火后,王某甲与孙某甲持砖块、瓦片砸挖掘机及救火的人,阻止人员救火,致使挖掘机被烧毁的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乙、佟广亮、张某丙、杜某、王某乙、张某丁、蒋某、冯某乙、孙某丙、郝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视频录像予以证实,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人孙某甲和王某甲的行为都具有损毁挖掘机和阻止他人救火的目的,二被告人对于相互的行为目的都是明知的,具有事实上的合意,故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只是在自己家的板房被推倒,才向挖掘机投掷了几块瓦片,挖掘机工作人员民事侵权在先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西贺村村委会为了村里的公共利益清理路面,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将临时搭建在小区公共道路上并影响小区道路正常通行和统一规划的板房进行清除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不法侵害,上述清理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人砸烧挖掘机的正当理由,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审判长:王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