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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6003119880919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儋州市xx镇xx花园xxx栋xx号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妹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给他人一次,净重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妹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本院的一部手机、一辆松吉牌电动车,经查,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一部手机、一辆松吉牌电动车、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静 ztzsvv0niwem41bljk 案件唯一码

法官助理阮良 书记员李柏浩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核:马静撰稿:阮良校对:李柏浩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3月8日印制 (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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