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绰号“美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身份证号46000319901021XXXX,汉族,小学文化,住XX市XX镇XX居委会XX巷XX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的条件,于2017年7月2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接到购毒人员梁某卷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后,金某去到儋州市海头镇光明网吧门前,将1包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梁某卷,得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离开现场。
2、2017年3月14日23时许,金某在儋州市海头镇新市居委会老地方台球俱乐部遇到购毒人员罗某坚,罗某坚提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金某在该台球俱乐部的楼梯口处将3包各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罗某坚,得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离开现场。
3、2017年3月15日13时50分许,金某接到购毒人员罗某坚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后,金某去到儋州市海头镇光明网吧门前,将3包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罗某坚,得款人民币25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离开现场。当日14时许,罗某坚在光明网吧门前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3包(经称量,共净重0.65克);金某在光明网吧门前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OPPO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50元,其中OPPO牌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现金人民币450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3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卷、罗某坚证言,琼公物鉴(理化)字[2017]626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三次,重约1.4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本院的OPPO牌手机1部,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45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儋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被告人金某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继续追缴。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OPP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予以没收,由儋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审 判 长 马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启利 人民陪审员 邓玉峰 hjjlreyeqhidxv27jt 案件唯一码
法官助理阮良 书记员邱子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审核:马静撰稿:阮良校对:邱子龙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8月8日印制 (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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