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0319830812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XX市XX镇XX路XX号,现住XX市XX镇XX街XX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21时许,吸毒人员符某胜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儋州市那大镇和平街符某胜家中交易。随后,林某某来到符某胜家里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给符某胜,得款人民币250元。不久,儋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符某胜家里将符某胜抓获并缴获其购买的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89克),紧接着民警在那大镇农垦北路梦江源宾馆大厅处将林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共净重0.64克)、现金人民币38元及vivo牌手机1部等物,其中vivo牌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人民币38元暂存儋州市公安局账户。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符某胜及被告人林某某身上缴获的3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林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5月2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
另查,2016年10月9日0时30分,经冰毒检测盒检测,被告人林某某的尿液样本呈阳性,其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及移送扣押财物清单、通话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2013)儋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符某胜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琼)公(物)鉴(理化)字[2016]1329号《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一次,数量为1.53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其本人亦吸食毒品,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随案移送本院的vivo牌手机1部,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38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儋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vivo牌手机1部及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3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马 静 人民陪审员 薛为凯 人民陪审员 汤应来 mdrua813bfmymeicar 案件唯一码
法官助理阮良 书记员邱子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核:马静撰稿:阮良校对:邱子龙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2月日印制 (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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