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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doc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儋州市那大镇东兴居委会十五街62号,因本案于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坦白交代本案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一把镊子,系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一把镊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许岩英

书记员:阮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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