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符某某
符长京
符长香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东方市东河镇佳西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10月至2010年9月任东方市东河镇佳西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文书,住东方市东河镇佳西村。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长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原东方市东河镇佳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东方市东河镇佳西村。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长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0月至2010年9月任东方市东河镇佳西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东方市东河镇佳西村。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长京、符某某、符长香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符长京、符长香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他人名义虚报土地被征用,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3240.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符长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三、被告人符长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符长京、符长香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他人名义虚报土地被征用,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3240.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符长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三、被告人符长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丁志芳
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陈凤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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