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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罪犯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芭蕉村*组。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以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罪犯胡某某对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胡某某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胡某某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0月止,累计考核24个月。共获得5个表扬。另查明,罪犯胡某某应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罪犯胡某某自2015年至11月2017年10月,考核期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服刑期间,罪犯胡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2016年3月14日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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