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8号。法定代理人:卢秉英,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人灵,该社职员。被执行人:符秀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被执行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符秀女、梁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符秀女、梁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符秀女、梁某某向申请执行人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19670元及利��,负担案件受理费152.2元、案件执行费121.31元,但被执行人符秀女、梁某某未履行相关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符秀女、梁某某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国土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暂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翁克川
审判员 赵冬生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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