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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麦笃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感城镇。
委托代理人:麦海平(申请执行人麦笃亿的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感城镇。
被执行人:吴某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板桥镇。
麦笃亿与吴某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9007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麦笃亿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某葵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麦笃亿支付欠款12000元及利息;二、向申请执行人麦笃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申请执行费80元,并依法报告财产情况。经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国土等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且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冬生 审判员 洪启广 审判员 程小梅
书记员:林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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