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安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高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东方市。2015年9月25日,因结伙殴打他人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中专文化,农民,被捕前住东方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被告人符运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方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安祺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衅滋事罪、被告人符运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明雄、检察官助理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安祺、王某某、符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符运鹏、文安祺从东方市八所镇668酒吧喝酒出来,走到停车场准备取车时,看到被害人杨某1,因之前符运鹏与杨某1有过纠纷,符运鹏就上前与杨某1发生争吵,杨某1欲离开现场,被告人文安祺就追了上去,一直追到668酒吧卫生间的通道时用脚将杨某1绊倒,接着,符运鹏、朱厚康(另案处理)也随后追到。于是,符运鹏、文安祺、朱厚康三人就将被害人杨某1殴打,后来文安祺被警察当场抓获。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符运鹏与被害人杨某1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符运鹏一次性赔偿杨某1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当场支付),杨某1对符运鹏、文安祺、朱厚康等人打伤他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符运鹏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东方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文安祺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7月16日、被告人符运鹏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10月5日,并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30日21时许,海口市公安局海府路派出所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青苹果网吧内将被告人文安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符运鹏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东方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投案。
3、《自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符运鹏与被害人杨某1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符运鹏一次性赔偿杨某1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当场支付),杨某1对符运鹏、文安祺、朱厚康等人打伤他的行为予以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9月25日凌晨2时30分左右,他在668酒吧上班,看到三个男子追着一个男子从酒吧门口的停车场跑进来,被追的男子碰到一张桌子摔倒后,后面追上来的三名男子用脚踩、踢摔倒的男子,被打的男子流了好多血,被打的男子动弹不得后三名打人的男子才离去。
2、证人钟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5年9月25日凌晨2时10分许,他接到朋友的电话说符运鹏和杨某1都在668喝酒,担心他们发生冲突,叫他去看看,他到668酒吧后看到符运鹏、“寇B”、一个姓文的男子,他进酒吧找到杨某1后和杨某1从后门走到停车场处,杨某1找符运鹏谈了一些事,这时姓文的男子就冲上来,杨某1和姓文的男子吵了几句后就往酒吧内跑,姓文的男子和二三个年轻男子就追杨某1,后来他从酒吧前门进去时看到杨某1已经倒在了厕所通道的地上。
(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其陈述证明,2015年9月25日凌晨,他和钟伟、陈海波、赵小马等人在668酒吧喝酒,他接到钟某的电话后从后门走到停车场处,看到钟某,钟某告诉他说“阿松”要打他,让他小心,这时“阿松”(符运鹏)他们五六个人走到停车场处,“阿松”用手指他说“就是他,打死他”,接着就有四五个人冲上来追他,他往668酒吧后门跑,跑到厕所过道处时有一男子追上来并从背后打了他右脑部一拳,他摔倒在地上,接着有三四个人冲上来对他拳打脚踢,打到他不动后这些人就走了。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八所镇668酒吧停车场及厕所通道,并证明了现场概况。
(五)辨认笔录。证明:1、被害人杨某1辨认出被告人符运鹏就是案发时在668酒吧厕所附近过道对他进行殴打的绰号叫“阿松”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文安祺就是案发时殴打他的其中一名男子。2、证人沈某辨认出被告人文安祺、符运鹏就是在东方市八所镇668酒吧厕所过道参与打架的男子。3、文安祺辨认出被害人杨某1就是2015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在668酒吧厕所附近过道被他打伤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符运鹏就是案发时参与殴打一名男子的“松哥”;辨认出朱厚康就是案发时参与打架的外号叫“梁盛”的男子。4、符运鹏辨认出被告人文安祺和朱厚康就是案发时与他一起在668酒吧后门厕所通道处参与打架的男子。
(六)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东公司鉴(法医)字[2015]4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1面颊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七)监控视频。证明了被告人及其同伙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文安祺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5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他从668酒吧走到停车场时看到符运鹏和杨某1在争吵,还用手互相推搡,杨某1推了几下后就往酒吧厕所通道那个门口跑去,他就冲上去追,追到厕所通道处,他抓住杨某1的肩膀并用脚绊了杨某1一下,然后他和杨某1倒在地上,紧跟着符运鹏和“梁盛”追了上来,对倒在地上的杨某1拳打脚踢,他也站起来用脚踢了杨某1腿部,他们三人打完后,他到停车场准备取车回家时,被杨某1的朋友抓住,随后警察就过来把他们带回派出所了。
2、被告人符运鹏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5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他和朋友在668喝完酒后去停车场准备开车回家时碰到杨某1,两人因之前的过节就发生争吵,他打了杨某1一拳,杨某1往停车场厕所后门跑,他和文安祺、朱厚康就追,当他追到杨某1时杨某1已经倒在地上,然后他就上去和文安祺用拳脚打杨某1的脸部和身体,他们殴打杨某1后他就叫朋友跑,当时警察就来把文安祺抓住了。
二、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文安祺、王某某与同村符宏成、符某1在东方市八所镇老国土局旁吃夜宵,被告人王某某接完一个电话后就告诉文安祺、符宏成、符某1称同村的人在三角公园天桥处被人砍了,叫他们一起前往看看。于是被告人文安祺、王某某与符宏成、符某1就开摩托车一起前往,当四人开摩托车到天桥后,同村的朋友指着一辆电动车说就是这车上的两人砍同村的人并叫他们快追,于是,被告人文安祺、王某某及符宏成、符某1一起追赶这部电动车上的两个人,当追到八所镇浪沙路时车上的两人往小巷里跑了,被告人文安祺、王某某追赶不着就到浪沙路吉星宾馆附近寻找,看到有几个人在宾馆门口,文安祺、王某某就上去盘问并与这几个人发生冲突,符宏成等同伙来到后这几个人就跑了,被告人文安祺就拿起石头砸宾馆前面的一部摩托车的仪表,后又到吉星宾馆大厅用石头砸了大厅里的一个花瓶及打了被害人周某,又拿一条铁链捆住坐在宾馆前面一辆摩托车上的被害人吉某,并与王某某一起用巴掌打了被害人吉某,后强行将被害人吉某拉下车来交给其他同伙,由其同伙将吉某强行带到东方市中医院给同村的人辨认,后被告人文安祺、王某某又到市中医院,在市中医院又与同伙对被害人吉某进行殴打。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某体表皮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周某左颞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吉某及其家人收到了王某某、符宏成、殷俊海赔偿款9000元,并对王某某、符宏成、殷俊海、文安祺伤害吉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符某2收到王某某、符宏成、殷俊海赔偿其摩托车被毁损失800元,并对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7月20日,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谅解书》。证明吉某及其家人收到了王某某、符宏成、殷俊海赔偿款9000元,并对王某某、符宏成、殷俊海、文安祺伤害吉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符某2收到王某某、符宏成、殷俊海赔偿其摩托车被毁损失800元,并对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凌晨2时18分许,他开电动车去找朋友吉某吃夜宵,他驾驶电动车到八所镇琼西路琼西医院对面时,看到一群人在追一名男子,那名男子见到他后便跳上他的车叫他赶快开车走,他害怕那群人连他也一起打就开电动车拉着那名男子往吉星宾馆方向跑,开到吉星宾馆附近时,有一辆摩托车追上,坐摩托车的一名男子用脚将电动车踢倒,他就往吉星宾馆跑去,他跑回吉星宾馆没多久吉某和赵海博到了吉星宾馆,他们在吉星宾馆门口处打电话,过一会儿,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到吉星宾馆,驾驶摩托车的男子用京话说下来认人,并冲上来打了他一拳,打完后就打电话喊人上来,他和赵海博一起往浪潮台球吧方向跑,他俩躲了十分钟左右后回到吉星宾馆,没有见到吉某,他通过查看宾馆的监控视频,才知道吉某被几名讲京话的男子打伤并拉走了,他打电话给吉某,吉某没有接电话,之后吉某回他电话说在中医院,他和朋友赶到中医院时,看到吉某已经躺在中医院的病床上了。
2、证人符某1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凌晨,他和文安祺、王某某、符宏成在东方市××镇附近(老国土局旁)吃夜宵,王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他们村的人在三角公园被打了,他们四人就一起赶到三角公园,当时符宏成驾驶一辆摩托车带他,王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带着文安祺,他们刚到三角公园就有人指着前面一辆电动车说是这两个人打他们村的人,于是他们四人便一起追上去,他们把这辆电动车追到浪沙路时,文安祺一脚把电动车踢倒,电动车上的两名男子往巷子里逃跑,他下摩托车追,但没追上,当他返回时看到王某某和文安祺,他们三人走到小巷里找人,但没找到,之后他就让符宏成骑摩托车带他去三角公园,后来他又到中医院看他们村受伤的人。在医院看到他们村很多人围着一个人,当时他看到文安祺、殷俊海和一些人在打那个人。
3、证人杨某2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凌晨1点多,他在吉星宾馆值班,一个住客借了前台服务员的一辆电动车出去买夜宵,没有多久,这个男住客从外面突然路进宾馆,还说有人要打他,紧接着就有三四个人到了吉星宾馆的门口,其中一个男青年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砸了吉星宾馆门口停放的一辆白色摩托车的仪表盘,接着男青年拿着石头又走到吉星宾馆大厅,这时另一名住客到大厅买水,拿石头的男青年就用石头砸了这名住客的头部,接着这个男青年又从宾馆门口停放摩托车的地方拿了一条铁链,用铁链捆住一个坐在宾馆外面摩托车上的住客,想把这个住客强行带走,但这个男住客不愿意,他们就三四个人一起强行把这个男住客弄到摩托车上给带走了。
4、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凌晨2时许,她在吉星宾馆值班时有一名客人借她的电动车去买夜宵,过了一会那名客人跑进宾馆,叫她不要出去,她走到公路边,看到有一名男子将她的电动车骑走了,接着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吉星宾馆,其中一名追问那名客人说是不是你,那名客人说不是,那名男子就动手打了那名客人,那名客人就跑了,那名男子从路边捡了石头,用石头砸了停放在吉星宾馆门口的摩托车,之后走进宾馆用石头打了一名买饮料的客人头部,接着又捡起宾馆门口处的一条铁链走出宾馆,当时有名客人刚回到宾馆,那名拿铁链的男子和另三名男子就将那名客人拉下摩托车,用铁链套住那名客人,打了那名客人并拉上摩托车带走了。
5、证人蔡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凌晨,有几名男子无缘无故的打他宾馆(吉星宾馆)里的客人,他到现场后看到很多人在他宾馆那里围观,第二天宾馆前台服务员说害怕再发生这种事情,就辞职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符某2的陈述。其陈述证明,2017年1月4日20时许,他在吉星宾馆门口停放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然后在吉星宾馆开房休息,5日早上6时许,他退房准备开车回家时,发现他的摩托车里程表被砸坏了,宾馆老板告诉他说凌晨2点左右有一伙人在吉星宾馆门口前打架,把他的摩托车里程表砸坏了。
2、被害人周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7年1月5日凌晨1时许,他到八所镇浪沙街吉星宾馆302号房间找朋友聊天,聊到2时许,他下楼到前台买水喝,看到有名男子先拿石头砸了停放在吉星宾馆门口处的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接着那名砸车的男子走到前台问他宾馆是不是他开的,他说不是,那名男子便拿石头朝他头部打了一下,那名男子汉捡起放在吉星宾馆门口的一条铁链,他害怕就往楼上跑了。
3、被害人吉某的陈述。其陈述证明,2017年1月5日凌晨1时许,他驾驶摩托车接两个朋友回吉星宾馆休息,刚到吉星宾馆,有三名男子开电动车来到宾馆门口前,冲向他和两个朋友用拳头殴打,他两个朋友逃跑了,他被那三名男子抓住,一名男子打电话叫朋友过来认他是不是砍他们的人,然后两名男子把他拉上摩托车,将他带到皇宁村小学路段,又打电话叫人开小车过来认,接着用小车带他到琼西路福安大厦路段上给朋友认,接着又带他到中医院给他们受伤的朋友看是不是砍他们的人,在中医院,有一名男子拿着铁链勒住他脖子,十多名男子往他身上、头部殴打,然后被警察发现赶到现场,将他送往中医院急诊科治疗。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第一现场位于东方市八所镇浪沙街吉星宾馆前,第二现场位于东方市八所镇住院部门口处,并证明了二现场概况。
(五)辨认笔录。证明:1、杨某2辨认出被告人文安祺就是进入吉星宾馆大厅拿石头殴打住客及在宾馆门口用铁链捆绑另一名住客的人。2、吉某辨认出被告人文安祺就是案发时在吉星宾馆门口用铁链捆绑他,之后又在中医院门口对他进行殴打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在中医院门口殴打他的其中一人。
(六)鉴定意见
1、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东公司鉴(法医)字[2017]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左颞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东公司鉴(法医)字[2017]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吉某体表皮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七)监控视频。证明了被告人文安祺在吉星宾馆殴打他人、打砸他人财物的过程。
(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文安祺的供述。其供述证明,2017年1月4日晚上,他和王海东、“老廖”、“被子”在交警大队旁边吃夜宵,王海东接到一个电话说他们的一个朋友在新港天桥那里被别人砍了,接完电话他们四人就骑车去三角公园那里,在那里他们看到一个骑电动车跑的,他和王海东就骑车追到浪沙街的吉星宾馆,王海东下车问那群人,那群人就冲上来打他和王海东,后来“老廖”和“被子”赶到,那群人就跑了,他捡了一块石头追到吉星宾馆里,没有看到人,他就用石头把吉星宾馆大厅的花瓶砸了,他走出宾馆,在门口看到一个年轻男子坐在摩托车上,他就拿了吉星宾馆的铁链把那名男子捆了拉下摩托车,打了那男子两巴掌,然后把这名男子交给“老廖”和“被子”,接着又捡石头把宾馆前面的一辆摩托车仪表盘给砸了。后来王某某开摩托车带他离开吉星宾馆,他们开到半路,王某某接了电话说他们村被砍的人住院了,他就和王某某到了中医院,到中医院后他看到他们村的许多人围着那名之前用铁链捆住的男子,没多久他就回家了。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7年1月5日凌晨2点左右,他和文安祺、符宏成、符某1一起到老国土局吃夜宵,他接到殷明通的电话说在三角公园十字路红绿灯处被人打了,让他们过去,他们四人就开两辆摩托车过去,他们到三角公园天桥那里时,有人指着前面一辆电动车喊“抓住他们”,他们四人就往琼西路方向追那辆电动车,追到浪沙路时电动车摔倒在地上,车上的两名男子往不同方向逃跑,他们追那两名男子到小巷里面,但没追着他们走出小巷,看到有几个男的在吉星宾馆门口,他就上前问那些男的有没有人跑进宾馆,那些男的没回答就冲上来打他,文安祺跑过来和对方打起来,紧接着符某1和符宏成开摩托车过来,对方看到他们人多就跑了,他看到有人往岛西方向跑,他就追。他返回吉星宾馆门口时看到文安祺站在吉星宾馆的门口,符某1站在宾馆的右边,符宏成坐在摩托车上,之后文安祺拿出一条铁链,绑住那名坐在吉星宾馆门口摩托车上的男子,他就上前帮忙抓住那名男子的衣服,帮文安祺控制住那名男子,往那名男子脸上打了一巴掌,之后和文安祺把那男子拉下摩托车,这时有一辆小轿车经过,小轿车里的朋友喊他问发生什么事,他去和朋友聊,聊完后发现符宏成、符某1及被捆绑的那名男青年不见了,之后他就和文安祺开摩托车回家,开到福耀村时,他接到郭教成的电话说朋友被砍伤在中医院,他和文安祺就开摩托车去了中医院,在中医院门口,那名被文安祺捆绑的男青年已经在中医院门口,很多人围着这名男青年,他也围上去,然后他就去急诊那里看受伤的朋友,看完朋友出来后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安祺、王某某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文安祺、符运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安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文安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安祺取得被害人吉某、符某2、杨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吉某、符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运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运鹏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安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四十二日,折抵刑期四十二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折抵刑期三十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符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超
人民陪审员 卢运标
人民陪审员 周义胜
书记员: 黄巾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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