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大明,外号“矮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方市。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9月2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和卢炳金(另案处理)等人在东方市苏荷酒吧内喝酒,因卢某某抬脚踢到在旁边喝酒的陈某,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卢某某便持啤酒瓶殴打陈某和廖某,跟卢某某等人一起喝酒的卢炳金等人也上前对陈某、廖某等人实施殴打,后双方互相扭打,导致酒吧场地内秩序混乱,并砸坏了酒吧内的部分物品,酒吧安保人员符某在劝阻过程中受伤。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廖某、符某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苏荷酒吧被毁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6748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被东方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家属分别赔偿苏荷酒吧人民币11000元、符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东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东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据》,证人周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廖某、符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与同伙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行政拘留的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黄翰绅
书记员: 蔡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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