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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人吉某灵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2,男,1995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人吉某灵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3,女,1999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系被害人吉某灵长女。
被告人王大康,男,1987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东方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符某2、符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继鹏、书记员陈晓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符某2、符某3、被告人王大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大康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灯光系、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东方市新街方向经三新线开往东方市三家镇方向。19时37分许,车行至东方市三新线13公里加600米路段时,因被告人王大康驾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到道路右侧的行人吉某灵,造成王大康、吉某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吉某灵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某灵系生前受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大康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吉某灵无责任。
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被害人吉某灵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东方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吉某灵的医疗费共计29114.77元。
吉某灵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东方市××镇,生前住东方市八所镇玉章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吉某灵于1993年1月29日生育有长子符某1、1995年1月7日生育次子符某2、1999年4月20日生育长女符某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大康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4月1日,并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大康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架号码为620111的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文开想。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证明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于2018年2月14日21时30分在东方市铁路医院依法对王大康的血液进行提取。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8年2月15日,王大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东方市公安局决定罚款15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6、《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2月15日,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书面传唤王大康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7、《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吉某灵的治疗费用为29114.77元。
8、《户口簿》。吉某灵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东方市××镇,生前住东方市八所镇玉章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吉某灵于1993年1月29日生育有长子符某1、1995年1月7日生育次子符某2、1999年4月20日生育长女符某3。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8年2月14日19时许,他跟杨某和“阿爸”一起坐在他的小卖店里喝茶,无意中看到有个人影走在道路右侧的水沟盖上,他刚拿起茶杯准备喝茶时,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响,他看过去,发现离他七八米的位置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名男子倒在道路南侧外的地方,他走过去问那男子怎么回事,那男子告诉他说撞到人了,他往二轮摩托车左侧转身,发现有一名女子趴在道路右侧的水沟盖上,接着他就拨打了120,后来救护车和交警就赶到了现场。
2、证人杨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9时许,他和王某及一姓赵的老哥在王某的小卖店喝茶,听到嘭的一声响后他转身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一和名男子倒在道路南侧的沙土上,后又看到摩托车北侧1米多的水沟盖上趴着一个女人,王某叫他拨打110,后来很多群众都来了,他就到小卖部里面坐着,后来救护车和交警就赶到了现场。
3、证人符某1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8年2月14日19时许,他朋友打电话告诉他说他妈妈吉某灵被车撞了,他赶到事故现场时看到他母亲倒地趴在道路南侧路肩上,他母亲南侧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二轮摩托车旁边坐着一名男子,当时他母亲已经昏迷,头部、耳朵、鼻子在流血。
4、证人文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8年2月3日上午,他家的×××号二轮摩托车在东方市名豪酒店附近的一条小巷里被盗,该车被盗后他即拨打了110报警,之后东海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现场进行调查。该二轮摩托车登记在他儿子文开想的名下。
(三)鉴定意见
1、琼东公司鉴(法医)字[2018]1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吉某灵系生前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
2、琼公物鉴(痕)字[2018]148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肇事二轮摩托车前左侧部位刮碰到行人吉某灵身体右侧部位。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灯光系统、制动系统判别评定结论为不合格。
4、东公交认字[2018]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大康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某灵无责任。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里段,并证明了现场概况。
(五)被告人王大康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明,2018年2月14日19时许,他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铃木王二轮摩托车从东方市民族中学方向经琼西路、三新线开往三家镇方向,车行至三新线玉章村路段时,他看到前方有一名女子自北向南横过道路,他来不及反应就碰到了那名女子,之后他就摔倒受伤,接着就晕过去了,后被120送往医院。肇事车辆是一个多月前他在东方市八所镇临时汽车站跟一个黎族人买的。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吉某灵死亡,故被告人对因吉某灵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符某2、符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的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符某2、符某3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9114.77元、死亡赔偿金236860元、丧葬费27606元(被告人当庭予以认可),以上共计293580.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的多出部分,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诉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372元,因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成年人,其诉求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符某2、符某3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被告人王大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大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大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符某2、符某3经济损失293580.77元。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1、符某2、符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超
人民陪审员 王齐园
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

书记员: 黄巾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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