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邓俊文,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澄迈县中兴镇田坡村。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俊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与同案被告人邓俊兰对同案人邓俊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7331.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邓俊文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琼刑一终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邓俊文于2013年12月28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于2015年11月26日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5月19日止。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以罪犯邓俊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邓俊文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俊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邓俊文自2015年7月起至2017年6月止,累计考核24个月,共获得6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邓俊文应与同案被告人邓俊兰、同案人邓俊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7331.23元,该犯个人应赔偿人民币69110.41元,至今未赔偿。该犯在考核期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24.28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澄迈县民政局和澄迈县中兴镇人民政府、旺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俊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俊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业夏 审判员 陈焕利 审判员 未 锋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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