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海口鑫久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106号徽园陶瓷商业城C101房。
法定代表人:雷永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刘毅,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鑫久久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久久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冶公司对本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采取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5月8日举行了听证,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和、李俊、鑫久久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永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案外人刘毅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鑫久久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鑫久久公司与中冶公司间就文昌·X工程X建筑物套装门、防火门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的内容第一项为被告中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鑫久久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8175.3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以人民币48175.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第二项为驳回鑫久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中冶公司未按时缴纳案件受理费,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2016)琼96民终1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中冶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鑫久久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琼9005执307号,并于2018年2月7日向中冶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目前尚未对异议人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鑫久久公司股权结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永宏与案外人刘毅构成,其中雷永宏持股比例为51%,刘毅持股比例为49%。在(2015)文民初字第1420号案件中,刘毅作为鑫久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权限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该案判决后,在中冶公司提起上诉期间,刘毅于2016年5月4日向中冶公司出具加盖了鑫久久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及承诺书。委托刘毅全权处理文昌·X工程X建筑物一案的本金及该案一切事务,承诺在5月30日前收到中冶公司一次性支付48157.35元本金后,自愿放弃收取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银行利息款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承诺书中指定了刘毅的收款账户,中冶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上述指定的刘毅账户转账48157.35元。
以上事实有(2015)文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2016)琼96民终1443号民事裁定书、企业机读档案、委托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中冶公司以完全履行了债务为由而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异议人中冶公司是否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鑫久久公司履行了其付款义务。在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鑫久久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公司就文昌·X工程X建筑物套装门、防火门买卖合同纠纷做出判决后,中冶公司提出上诉期间,中冶公司在刘毅提供加盖鑫久久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与承诺书后,向指定的收款账户转入了委托书及承诺书确定的涉案款4815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及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该案中刘毅提供给中冶公司的委托书及承诺书均加盖了鑫久久公司的公章,且委托书明确了刘毅代为处理文昌·X工程X建筑物一案的本金及该案的一切事务。刘毅在代理权限内,以鑫久久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鑫久久公司发生效力。中冶公司根据刘毅提供的加盖鑫久久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就该案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因此,中冶公司所提异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该案执行阶段尚未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执行行为不存在撤销、变更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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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刘玉龙
审判员 林鹤玲
审判员 李博
书记员: 曾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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