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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佑生故意伤害一案减刑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傅佑生
傅佑生于2008年12月24日入监服刑
傅佑生犯故意伤害罪
傅佑生不服
傅佑生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罪犯傅佑生,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
被告人傅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金人民币14299.46元,对赔偿总额71497.31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傅佑生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8年9月9日作出(2008)琼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对
被告人傅佑生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罪犯傅佑生于2008年12月24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于2011年6月15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2012年11月15日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3日。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于2014年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代表陈一志、苏禹平出庭提请对罪犯傅佑生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华、覃业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傅佑生、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以罪犯傅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
罪犯傅佑生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金额未能积极履行,建议调整幅度为减去有期徒刑一
年二个月。
本院认为,罪犯傅佑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傅佑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13日止,减刑考验期为一年三个月,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傅佑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傅佑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13日止,减刑考验期为一年三个月,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符兴
审判员:陈旭东
审判员:吴罗南

书记员:邱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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