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绰号”妚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做出(2017)琼9005刑初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许某某撤回上诉。文昌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5刑初3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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