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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审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罪犯陈某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母爸村委会母爸村四队***号,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以罪犯陈某审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审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陈某审自2015年6月起至2017年10月止,累计考核24个月,共获得表扬1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海南省安宁医院作出海安医精司鉴〔2017〕精司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罪犯陈某审为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海南省安宁医院鉴定意见书、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陵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陈某审于2015年1月7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首报减刑。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于2018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审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审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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