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冼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捕前住海南省临高县国营加来农场广大村42号。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一监区服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冼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冼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首报减刑。
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以罪犯冼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冼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冼某某自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2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累计获得表扬4个。
另查明,罪犯冼某某应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11月25日缴纳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冼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冼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未 锋 审判员 周业夏 审判员 陈焕利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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