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陈加强,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文昌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文昌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冼秋玉,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加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陈疆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加强及其辩护人冼秋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陈加强通过邢某1介绍,先后以600元和500元的价格向邢某2购买其位于海南省文昌市××镇处的一片桉树和一小片木麻黄树。陈加强购买按树和木麻黄树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先后雇请符致光及另5名工人对所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第一次共砍伐1车木材装运至文昌市抱罗镇一家木材切片厂出售得款1800元,第二次砍伐半车木材装运到文昌市龙楼明理木炭加工厂出售得款1400元。经文昌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调查,陈加强指使他人砍伐的林木面积为2.06亩,株数为56株(木麻黄林木34株、桉树林木16株、相思林木3株、松树林木2株、海棠林木1株),蓄积量共计15.2697立方米。陈加强所砍伐的56株林木中,有12株木麻黄树为邢某3所有,8株木麻黄树为林某所有。邢某2误将邢某3的12株木麻黄树和林某的2株木麻黄树作为其所有的木麻黄树出售给陈加强,邢某2已就此与邢某3、林某达成谅解。陈加强所雇的工人在砍伐林木的过程中又误砍了林某的6株木麻黄树,陈加强已就此赔偿了林某800元,并取得林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文昌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调查意见书、文昌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书、邢某3的谅解书、林某的谅解书、证人林某、邢某3、邢某2、邢某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加强对其犯罪事实亦始终供认不讳,且当庭自愿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强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工人砍伐林木蓄积量15.269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加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加强到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陈加强砍伐的林木中大部分系其合法购买,误砍部分的林木也已取得林木所有人的谅解,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发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加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小燕 审判员 林树平 审判员 卢艳萍
法官助理 闫海宁 书记员 邓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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