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三亚市人,无业,捕前住海南省三亚市解放路D002号,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五监区服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人民币29000元继续追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邢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首报减刑。
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于2017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以罪犯邢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邢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邢某某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10月止,共计考核16个月,累计获得综合表扬4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邢某某应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9月12日和2016年10月24日二次交纳罚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罪犯邢某某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29000元至今未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交纳罚金专用票据、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邢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某某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符 兴 审判员 梁永平 审判员 刘惠琼
法官助理 陈旭东 书记员 高谱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审核:符兴 撰稿:符兴 校对:高谱捷 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23日印制 (共印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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