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屯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屯昌县南坤镇山柚坡村16号,住屯昌县南坤镇新南街19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琼9022刑初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妻子和冯某有不正当关系,为了报复冯某,2016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到屯昌县南坤镇民族路冯某家门前,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油箱漏出半瓶雪碧牌饮料瓶的汽油后,将汽油倒在冯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空地上的一辆衡山牌HSZ6600A1中型客车(车牌号:琼C41073)的驾驶座上,并将汽油引燃,造成该车毁损。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君勇被毁损的客车价值人民币47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8日主动到屯昌县公安局南坤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投案经过、谅解书和收据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梁某、黎某、王某、符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故意烧毁他人车辆,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47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7日凌晨在屯昌县南坤镇民族路被害人冯某家门前烧毁冯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中型客车,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7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投案经过、谅解书和收据等书证,证人梁某、黎某、王某、符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250元,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王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案发起因等量刑情节,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原判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亮锡 审判员 张龙剑 审判员 陆 宁
法官助理 林 哲 书记员 胡敬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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