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何某某
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共净重8.7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扣押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琼C·7AZ##号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应予退还蔡某山;扣押被告人何某某的iPhone6s白色手机和Vogo牌黑色手机各一部(未移送),系被告人何某某实施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何某某的iPhone6s白色手机和Vogo牌黑色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共净重8.7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扣押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琼C·7AZ##号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应予退还蔡某山;扣押被告人何某某的iPhone6s白色手机和Vogo牌黑色手机各一部(未移送),系被告人何某某实施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何某某的iPhone6s白色手机和Vogo牌黑色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唐俊峰
审判员:林明干
书记员: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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