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岛,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吴某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吴某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吴某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吴某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某、吴某岛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在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合二被告人以上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冯某某、吴某岛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稳定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吴某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吴某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吴某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某、吴某岛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在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合二被告人以上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冯某某、吴某岛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稳定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吴某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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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冯平
审判员:林明干
审判员:周昌颖
书记员: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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