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8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元;于2002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文昌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文昌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美,女,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文昌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文昌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欧某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欧某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欧某美共同盗伐他人的一株海棠树,蓄积量3.1364m3,价值3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欧某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在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庭审查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其历来表现等情况,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林某某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欧某美可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四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欧某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欧某美共同盗伐他人的一株海棠树,蓄积量3.1364m3,价值3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欧某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在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庭审查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其历来表现等情况,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林某某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欧某美可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四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欧某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冯平
审判员:周昌颖
审判员:李兴培
书记员:黄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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