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2日由昌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2日由昌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与同案人林继良、钟家宝、钟琼军等(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逛到昌江县石碌镇海钢子中围墙外,之后,郭某某、文某某等在旁边望风,林继良、钟家宝、钟琼军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围墙外的东马战术鬼火牌白色二轮电动车盗走。随后,将盗得的电动车卖给文某军,得款10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郭某某、文某某等人各分得150元。
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王某被盗的东马战术鬼火牌二轮电动车的价格为3870元。
2、2016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伙同林继良、钟家宝骑车逛到昌江县石碌镇红林场部7号11栋楼房附近,由文某某、郭某某望风,林继良、钟家宝将被害人黄某锋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的5个电瓶盗走。随后,将盗得的5个电瓶出卖给废品收购站,得款125元,赃款用于共同花销。
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黄某锋被盗的天能牌5个电瓶价格为360元。
3、2016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伙同林继良、钟家宝、钟琼军骑车逛至昌江县石碌镇海翠路1号82栋106号附近,郭某某、文某某等在旁边望风,林继良、钟家宝将被害人何某荣停放在该处居民楼走廊处的电动车的2个电瓶盗走。事后,将盗得的电瓶卖给废品收购站,得款50元,所得赃款用于共同花销。
4、2016年9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伙同林继良、钟家宝等骑车到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内,由郭某某、文某某望风,钟家宝、林继良将被害人陈某鹏停放在医院职工宿舍楼道内的一辆电动车的3个电瓶盗走,事后,将盗得的3个电瓶卖给废品收购站,得款75元。
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陈某鹏被盗的凯俊型3个电瓶价格为150元。
5、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伙同林继良、钟家宝、钟琼军等骑车逛至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18号3栋104房附近,由郭某某、文某某等望风,林继良、钟家宝等将被害人陈某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4个电瓶盗走,事后,将盗得电瓶卖给废品收购站,得款用于共同花销。
2016年9月14日凌晨零点左右,昌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便衣中队队员巡逻至昌江县石碌镇大修厂2区时,发现郭某某、文某某、林继良、钟家宝、钟琼军五人驾驶两辆无牌摩托车,形迹可疑,便进行盘查,并从车上找到一批疑似盗窃摩托车的工具,后将上述五人口头传唤到大队进行调查。经审讯,上述五人供述了多次盗窃电动车、电动车电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书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动车及电池购买收据及维修出库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文某军、郭某花、陈某德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黄某锋、陈某鹏、何某荣、陈某瑶的陈述,同案人林继良、钟琼军、钟家宝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书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结伙五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共计4380元,属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审 判 长 叶仲女 审 判 员 李海山 人民陪审员 邱青英
书记员:肖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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