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昌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昌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13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钟纲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昌江县太坡方向往昌江县人民北路民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县面执勤民警查扣,经执勤民警现场对王某某酒精呼气检测,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含有酒精,其浓度为107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酒精呼气结果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海南省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含有酒精,浓度为10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限被告人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符兴
书记员: 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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