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正,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1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9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正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正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正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正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可酌定从重处罚。
其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还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辉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正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正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正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正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可酌定从重处罚。
其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还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辉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正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林鹤玲
书记员: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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