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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淑民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淑民,男,1994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3月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于2018年6月2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6月14日14时许,吸毒人员谢某使用手机(号码133XXXX****)拨打被告人吴淑民使用的手机(号码182XXXX****)求购约半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吴淑民表示稍后回复。当日17时许,被告人吴淑民拨打谢某电话同意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文昌市清澜大桥附近的鱼塘交易。不久,在约定地点,谢某微信转账1600元人民币的购毒款给被告人吴淑民,随后被告人吴淑民、吸毒人员谢某分别驾驶摩托车一同到文昌市清澜大桥桥头处,被告人吴淑民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扔在地上,谢某下车捡起,被告人吴淑民驾车离开现场。随后,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谢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二、2018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谢某再次拨打手机联系被告人吴淑民,表示自己的朋友符某想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淑民表示同意。不久,符某与被告人吴淑民互加微信好友。在微信上,符某表示要购买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吴淑民转账1600元人民币购毒款,二人相约在文昌市滨湾路交易,后被告人吴淑民将交易地点改至文昌市××镇门口。随后,在约定地点,二人见面后准备交易时,均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吴淑民处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手机1部。经称量、取样并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吴淑民处缴获的2小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0.24克、0.59克,从吸毒人员谢某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截图、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人谢某、符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淑民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8]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淑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淑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二次非法贩卖,共净重1.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淑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淑民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吴淑民的银色OPPO牌手机1部和缴获的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1.31克,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淑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吴淑民的银色OPPO牌手机1部和缴获的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1.3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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