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7日主动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8]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远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16时许,在文昌市××镇对面沙场内,被害人陈某1和被告人周某某开玩笑后引发争吵,被告人周某某生气后持菜刀将陈某1砍伤,造成被害人陈某1后肩膀、右手肘部处受伤,后被告人周某某逃离现场。
经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1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陈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害人陈某1于2018年8月17日收到赔偿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菜刀1把;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据、健康检查笔录;证人丁某、林某1、林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凶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银白色菜刀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银白色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辰潭
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
人民陪审员 李兴培
书记员: 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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