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捕前住该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捕前住该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8]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符某和同伙符某望(刑拘在逃,另案处理)等人从XXX酒吧离开后,被告人符某便走到XX桥上小便,适遇被害人刘某在桥上小便,二人互看一眼后发生口角,于是被告人符某便上前殴打被害人刘某,同伙符某望看见被告人符某殴打被害人刘某后,也上前殴打被害人刘某,此时被告人王某在XXX酒吧停车场处刚好看见被告人符某、符某望殴打被害人刘某,于是被告人王某也上前殴打被害人刘某,并用手勒住被害人刘某的脖子。被告人符某在殴打被害人刘某的过程中拿出一把匕首往被害人刘某的胸部、腹部及腰部捅了几下。随后被告人符某、王某和同伙符某望等人将被害人推到迈阿密酒吧门口靠路边的一辆轿车处,并将其围住继续殴打,被害人刘某趁乱冲出人群往文昌大道上逃跑时,被告人符某紧追其后不停的用拳头及脚殴打被害人刘某,直至将被害人刘某殴打倒地后才离开。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符某于2017年11月28日主动到文昌市公安局昌洒派出所投案,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于2017年12月26日在文昌市公安局民警的主持下,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8月28日,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6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健康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胜、姚某亮、张某军、陈某、赵某全、龙某、张某雄、龚某云、冯某榜、陆某富、许某曼、王某、林某正、罗某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符某、王某均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王某伙同他人持械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符某、王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符某、王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胸部、腹部身体要害部位,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符某的具体量刑情节有: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直接持匕首捅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符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的具体量刑情节有:在共同犯罪中,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的后果不是被告人王某直接造成,对被告人王某适当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罪与后罪所判决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二、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2017)琼96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缓刑内容,即: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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