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某于2012年1月12日入监服刑
(2014)海南一中刑执字第1128号
罪犯王某,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白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罪犯王某于2012年1月12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首报减刑。
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于2014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代表毕棂锋、肖琳琳出庭提请对罪犯王某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晓瑜、王玉良、黄筱帆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某,证人任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以罪犯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罪犯王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剩余刑期。
审判长:符兴
书记员:邱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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