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林明*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民、唐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无视国家法律,因为与被害人蔡琼*发生琐事纠纷,便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明*犯罪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林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无视国家法律,因为与被害人蔡琼*发生琐事纠纷,便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明*犯罪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林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审判长:何川
审判员:吴晓晖
审判员:李德新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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