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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61993020406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东方村委会高田村人,农民,住该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万宁市万城镇光明北街“百汇网络会所”内贩卖价格为人民币100元的1包毒品给肖泽华,交易完毕后俩人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肖泽华身上缴获其刚向吴某某购买的1包毒品,从吴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20元、手机二部、摩托车一辆、毒品2包。经鉴定,缴获的3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5.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退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人肖泽华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20元、手机一部是毒资和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2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20元、手机一部是毒资和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2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审判长:黄业锋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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