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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张某某
赵正芳(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
赖志雄(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
张锡贵
王海山(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
严焕强
高元帅(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
蔡兴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
罗杰
邝观武(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
廖永辉
李艳萍(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赵正芳,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赖志雄,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锡贵。
辩护人王海山,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焕强。
辩护人高元帅、蔡兴春,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杰。
辩护人邝观武,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永辉。
辩护人李艳萍,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锡贵、严焕强、廖永辉、罗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王克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锡贵、严焕强、廖永辉、罗杰及辩护人赵正芳、赖志雄、王海山、高元帅、蔡兴春、李艳萍、邝观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2013年1月31日21时30分许,保亭县新政镇报导村委会什那村村民黄某坤等九人到金江农场28队果园抓老鼠,被告人罗杰打电话告诉同村的郑金强什那村的人到其果园,可能要砍果树。随后,黄某坤等人返回金江农场28队时,罗杰、郑金强手持木棍与李某、陈某将黄某坤等9人拦下,双方发生争吵引发打架。后罗杰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张某某,郑金强被什那村村民殴打,要张某某赶回28队。张某某邀集张锡贵、严焕强、韦某虎坐廖永辉的皮卡车赶回金江农场,到了28队后,张某某、廖永辉、张锡贵、严焕强、韦某虎等人与黄某坤等人对打。黄某坤等人被打跑后,张某某、廖永辉等人集中在28队篮球场处。紧接着,什那村的高某欣、王某琼闻讯手持木棍,坐黄某川的女式摩托车赶到28队,张某某等人叫黄某川、高某欣、王某琼下摩托车,并夺走高、王手里的木棍。黄某川不肯下车,被张某某拉下摩托车。高某欣、王某琼下车后被带篮球场旁的菠萝蜜树下,并被要求蹲下,由于王某琼蹲下较慢,被人打趴在地,接着张锡贵、严焕强、罗杰等人持木棍击打王某琼的背部、腿部,廖永辉用脚踢王某琼,张某某也持棍冲过来打王某琼。后王某琼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琼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如棍棒等)多次暴力打击左背腰部和右背腰部导致肝脏、脾脏及左肾脏破裂,急性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锡贵、严焕强、廖永辉、罗杰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本案被害方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的致命伤系张某某所为,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被告人张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量刑。
被告人张锡贵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本案被害方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谅解。本案的死亡后果是多人共同行为造成,不能认定死者致命伤系张锡贵所为。张锡贵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量刑。
被告人严焕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严焕强系从犯,且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外,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永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廖永辉系从犯,死者的死亡与廖永辉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廖永辉自动放弃犯罪,并阻止他人殴打被害人。廖永辉有自首情节,主动对受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而廖系初犯,请求给予缓刑处罚。
被告人罗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充分证据,现场目击证人陈某权、蒋某仙、谭某红均证实,被告人罗杰未参与动手打人,罗杰也一直未承认殴打过受害人。尽管张锡贵、严焕强当庭供述罗杰参与了打人,但与其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其供述不可信。罗杰打电话与张某某联系并没有逻辑关联,罗杰不构成共同犯罪。请求对罗杰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锡贵、严焕强、罗杰、廖永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锡贵、严焕强、罗杰、廖永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严焕强、廖永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方有重大过错,五被告人及其亲属均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杰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永辉的辩护人提出,廖永辉成立犯罪中止,经查,廖永辉阻止他人殴打死者的情节,仅有其自己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客观上发生了因各被告人的共同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该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锡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严焕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四、被告人罗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五、被告人廖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锡贵、严焕强、罗杰、廖永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锡贵、严焕强、罗杰、廖永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严焕强、廖永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方有重大过错,五被告人及其亲属均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杰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永辉的辩护人提出,廖永辉成立犯罪中止,经查,廖永辉阻止他人殴打死者的情节,仅有其自己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客观上发生了因各被告人的共同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该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锡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严焕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四、被告人罗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五、被告人廖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奇志
审判员:吴德金
审判员:胡丽珠

书记员:邹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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