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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宽,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8]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13时30分许,吸毒人员曾某军用手机139XXXX****与被告人陈某宽持有的手机13907######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被告人陈某宽居住的文昌市文城镇清澜圩某出租屋内进行交易。在被告人陈某宽居住的出租屋内,被告人陈某宽以200元的价格向曾某军贩卖毒品海洛因一粒,曾某军将毒品海洛因当场吸食,再次向被告人陈某宽提出赊购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宽当场再给曾某军毒品海洛因一粒。当日14时许,曾某军开门准备离开陈某宽的出租屋时,公安民警进入将曾某军及被告人陈某宽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宽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粒,并扣押其VIVO牌XPIAY6型黑色手机一部、现金1430元;从吸毒人员曾某军身上缴获简易电子秤一台。经称量,从被告人陈某宽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袋和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粒分别编为1-7号检材,分别净重0.73克、0.07克、0.09克、0.08克、0.07克、0.09克、0.08克,全部作为样品送检。2017年11月1日,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琼)公(物)鉴(理化)[2017]1584鉴定:从送检的1号检材检出烟酰胺成份;从送检的2-7号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毒品海洛因6包(照片)、手机1部;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健康检查笔录;3、证人曾某军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宽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宽对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宽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共净重0.4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吸毒人员曾俊军在被告人陈某宽居所向其购买毒品并吸食,离开时再次赊购毒品,在时间、空间、地点、交易人员均无变化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一次毒品交易的延续,而不应认定为二次贩毒,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宽二次贩毒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宽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陈某宽的VIVO牌XPIAY6型黑色手机一部及现金1430元(现金1430元已由公安机关存入文昌市财政性资金帐户),系被告人陈某宽实施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和贩毒资金,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查获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属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九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陈某宽的VIVO牌XPIAY6型黑色手机一部及现金143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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