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
海口怡达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
被执行人:海口怡达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海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长治市中心支行与海口怡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土地款纠纷一案。该判决第二项判令:被告海口怡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215.5万元并支付应退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如逾期履行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海口怡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东方市人民政府享有到期债权1575975元,本院于2000年12月13日向东方市人民政府发出(2000)海南法执字第86-1号履行通知书,限该市政府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长治中心支行履行债务1575975元。东方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本院履行通知书后,将25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银行长治中心支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银行长治中心支行将该行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2011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00)海南法执字第86-14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治中心支行变更为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2013年12月16日东方市人民政府将1325975元转到本院账户,本院已将132597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至此,东方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已履行其债务完毕。因被执行人海口怡达实业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0)海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海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长治市中心支行与海口怡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土地款纠纷一案。该判决第二项判令:被告海口怡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215.5万元并支付应退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如逾期履行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海口怡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东方市人民政府享有到期债权1575975元,本院于2000年12月13日向东方市人民政府发出(2000)海南法执字第86-1号履行通知书,限该市政府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长治中心支行履行债务1575975元。东方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本院履行通知书后,将25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银行长治中心支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银行长治中心支行将该行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2011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00)海南法执字第86-14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治中心支行变更为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2013年12月16日东方市人民政府将1325975元转到本院账户,本院已将132597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海南联合资产管理公司。至此,东方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已履行其债务完毕。因被执行人海口怡达实业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0)海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审判长:李达光
审判员:林一矢
审判员:陈云明
书记员:曾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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