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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范某燕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范某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随案移送被告人范某燕的白色TCL牌直板触摸屏手机1部及现金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范某燕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燕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某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某燕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范某燕撤回上诉。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某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某燕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范某燕撤回上诉。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定辉
审判员:韩香畴
审判员:袁华锋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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