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半文盲,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昌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邢昌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邢昌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邢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韩香畴
审判员 王定辉
代理审判员 袁华锋
书记员: 李娟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