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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邓某清
蔡某英
邓某某
李鲁南(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邓某妹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符绩豪、黄思凝,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邓某妹的母亲。
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鲁南,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公诉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清、蔡某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福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清、蔡某英及诉讼代理人符绩豪,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鲁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邓某妹(保亭县新政镇新村一队农民)通过手机微信认识,2013年9月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之后邓某某搬到保亭县新政镇新村一队,与邓某妹同居。2014年8月29日23时许,邓某某发现有陌生男人通过微信与邓某妹联系引发争吵,邓某某随后更改了邓某妹微信账号密码。2014年8月30日上午,因微信账号密码问题,两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邓某某拿了邓某妹保管的800元,准备作为回广西老家的路费。当日17时许,双方因800元的问题在居住的房间内继续争吵。争吵中,邓某某拿起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连续捅刺邓某妹胸部、手臂等部位2刀。接着,邓某某用水果刀往自己胸部、腹部捅了数刀,后昏倒在房间内。邓某妹受伤后当场死亡,邓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邓某妹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感情纠纷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清、蔡某英诉请判令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丧葬费22786.5元、死亡赔偿金1668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664.99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96811.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户籍证明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悔罪;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属于激情杀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感情纠纷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邓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清、蔡某英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丧葬费2278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请求的数额合理,没有超出本地相关规定确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予以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误工费4664.99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酌情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七天误工损失,即816.37元(21284元/年÷365天×2人×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交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可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清、蔡某英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602.87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清、蔡某英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602.87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清、蔡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感情纠纷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邓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清、蔡某英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丧葬费2278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请求的数额合理,没有超出本地相关规定确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予以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误工费4664.99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酌情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七天误工损失,即816.37元(21284元/年÷365天×2人×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交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可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清、蔡某英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602.87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清、蔡某英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602.87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清、蔡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奇志
审判员:张余武
审判员:张龙剑

书记员:邹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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