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琼96023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澄迈县老城镇东水港珍珠场附近的小树林里,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出卖给谭某1包毒品海洛因,谭某当场将该包毒品吸食后,又向王某某购买1包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王某某再次出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谭某,谭某当场将该包毒品吸食完毕,两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扣押到4包毒品海洛因、人民币30元;从谭某处扣押到人民币150元。
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4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0.3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谭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专用票据;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检测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询表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8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认定上述的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实:证人谭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专用票据;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检测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询表等证据。一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供认其贩卖毒品仅有一包的事实,但其向谭某贩毒两包的事实,有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一审期间的供述证实,并有证人谭某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贩卖两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谭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某同一个时间段内两次向谭某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一次贩卖毒品两包,这两次贩卖毒品,只有一次联系,而且这次联系也没有固定只贩卖一包,在较短的时间段内,贩卖两包,应视为一次贩卖两包更为合理。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两次贩毒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6)琼96023刑初2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8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6)琼96023刑初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轶人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邱 甜

法官助理伍中宽 书记员  刘雅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核:马轶人撰稿:马轶人校对:陈茂森印刷:许泽冰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3日印制 (共印25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