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龙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红,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有义,广州市圣威达皮具厂职工,系被上诉人符某某女婿。
委托代理人黄良芳,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昌市邮政局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6)文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2月13日邢福天驾驶被告的小货车琼C.70819号,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邢福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邢福天系被告的雇请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邢福天属于从事被告授权的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其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计4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邢福天是被告文昌市邮政局的雇员,邢福天驾车运送邮件的活动属于从事被告授权的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其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文昌市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邢福天追偿。原告符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文昌市邮政局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昌市邮政局赔偿尚欠的先期医疗费71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53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16175.73元给原告符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文昌市邮政局负担,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宣判后,文昌市邮政局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原审判决中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与邢福天之间不是雇佣劳动关系,不应该对因邢福天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判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符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肇事司机邢福天与上诉人文昌市邮政局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中,邢福天驾驶上诉人的小货车因操作不当,将被上诉人撞伤,经文昌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福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与肇事司机邢福天存在雇佣关系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为从事雇佣活动"。邢福天是上诉人的雇员,在从事运送邮件的活动中撞伤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依法承担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肇事司机邢福天与其是业务合作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不应对因邢福天过错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与邢福天签订的海南省邮政企业委托代办业务协议书及文昌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邢福天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而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该项规定,不应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武雪丽
审判员 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 吕志飞
书记员: 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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