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琼玉。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新,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职员。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善,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应中。
上诉人唐某某、唐琼玉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被上诉人唐某某向儋州市新州镇长塘村委会申请,要求村委会同意其在位于儋州市新州镇长塘村委会长塘村"利枝头"的一块土地(四至为:东至唐文荣、南至唐炳恩、西至道路、北至唐垂珠,面积约0.1亩)上建私房。2005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唐某某准备在该地上建房时,上诉人唐琼玉、唐某某以该地系长塘村历史通道为由进行干涉,于是双方便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上诉人唐某某至今未得到镇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在该争议地建私房的合法手续,被上诉人唐某某对此事实亦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被上诉人唐某某准备建私房的土地,尚未得到镇人民政府审核和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建住宅使用权的合法手续,故被上诉人唐某某对该块争议的土地尚未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其在该块地上建私房使用,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原审法院以已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为由,被上诉人唐某某便拥有该地建私房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唐某某主张其已拥有该争议地建私房的权利,证据不足。双方对该地的纠纷,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韩少清
审判员 林彬
代理审判员 李秋芸
书记员: 吴美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