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澄迈县中兴镇东岭村委会土垄村第一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钟天民,主任。
原告澄迈县中兴镇东岭村委会土垄村第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志育,主任。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川广,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思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莫景儒,澄迈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焕武,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海南省国营西达农场。
法定代表人曾海联,场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运河,该场纪审办主任。
原告澄迈县中兴镇东岭村委会土垄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土垄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土垄村一、二经济社)不服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给第三人海南省国营西达农场(以下简称西达农场)颁发的西达农场国用(2005)第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60号《土地证》),于200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该案后,同月21日向被告澄迈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土垄村第一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钟天民、土垄村第二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志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川广,被告澄迈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景儒,第三人西达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吴运河,原告土垄村一、二经济社申请出庭的证人庞焕彩、刘儒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06年10月1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3日,被告澄迈县政府根据第三人西达农场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给其颁发了第60号《土地证》,确认西达农场对座落于该场范围内地号为1504010019、图号为G044031的11721565.10m2土地享有使用权。
被告澄迈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澄迈县人民法院(2005)澄民初字第277号《传票》及《民事判决》,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16日已知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第60号《土地证》,并且原告的侵权行为已被澄迈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2、琼府复决[2005]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3、指界通知书回执单,证明2003年7月8日被告已通知原告进行现场指界;4、界线临时编号为L06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证明原告已签名盖章确认争议土地的界线;5、《定界签章通知书回执单》二份和界线临时编号为L04、L05、C03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三份,以及界线临时编号为Z03、Z04的《权属争议土地界线核定书》二份;6、《土地登记发证送审表》,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60《土地证》前,已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7、《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60号《土地证》前,已依法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内,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8、《地权处理协议书》及其附图,证明1964年1月17日在海南区党委和澄迈县委地权处理工作组参与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土垄凹81.86亩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9、第60号《土地证》,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60号《土地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权益。
原告土垄村一、二经济社诉称:土垄凹地面积139.19亩,位于原告与第三人的福来队交界处。该地自古以来就为原告村民使用。1964年1月17日,在海南区党委和澄迈县委地权处理工作组参与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地权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64年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土垄凹地位于留给原告的土地范围内,属原告集体所有。1965年第三人的福来队越过上述协议划定的界限,占用土垄凹土地种植橡胶,原告多次出面交涉要求退还土地,但因当时福来队为建设兵团所辖,人多势众,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继续占用土垄凹土地共81.86亩(土垄凹其余的土地仍由原告继续使用至今)。因土地被占用,原告与福来队长期处于纠纷之中,多次发生群体冲突。1974年,在原告多次强烈要求下,澄迈县政府派调查组现场勘察处理,承认土垄凹土地位于留给原告的土地范围内,属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又认为西达农场已种上橡胶一时无法还地,待农场更新橡胶后再予归还,双方纠纷因此一直延续至今。2004年7月第三人更新完土垄凹地老化的橡胶后,8月原告按《64年协议》接管了土垄凹81.86亩土地,并种上马占树,第三人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04年10月,第三人才以土地权属争议为由提出交涉。原告因此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的职能部门土地确权办公室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11月8日通知原告和第三人,要求双方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保持现状,等候处理,但被告一直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2005年8月18日第三人以土地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澄迈县人民法院,在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于2005年3月3日给其颁发的第60号《土地证》,澄迈县法院以该证为依据确认原告已构成土地侵权。原告认为,土垄凹地属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将其当作国有土地给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是不清的,主要证据也不足。而且土垄凹土地长期处于纠纷中,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就于2005年3月3日私下给第三人颁证,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土地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西达农场国用(2005)第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责令被告对争议的土垄凹地作出权属处理决定。
原告土垄村一、二经济社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要求依法处理土垄凹土地归属我村所有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请处理土垄凹土地权属争议;2、澄迈县土地纠纷确权办公室的《通知》,证明被告已于2004年11月8日认可原告和第三人对土垄凹土地存在权属争议;3、《土垄凹地段土地示意图》,证明土垄凹地的位置和吴秀清橡胶地的位置;4、第60号《土地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5、琼府复决[2005]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第60号《土地证》申请复议后,海南省政府于2006年3月22日复议维持了该证;6、调查原东岭大队党支部书记王明昌的笔录,证明1965年原告与第三人的福来队因土垄凹土地发生权属争议后,原告多次申请政府处理,但政府一直没有处理;7、调查原澄迈县委书记王岳青的笔录,证明1974年原告因土垄凹地权属问题向澄迈县委、县政府申请处理,但县委、县政府没有处理;8、澄迈县委澄字(1974)12号文件,证明王岳青1974年任澄迈县委书记;9、调查原中兴派出所所长庞焕彩的笔录及其在庭审中的证言,证明1982年原告与第三人的福来队因土垄凹土地权属发生过群体冲突,中兴镇派出所多次处理双方的冲突;10、刘儒林在庭审中的证言,证明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告与第三人就对土垄凹土地存在权属争议;11、1964年1月17日的《地权处理协议书》,证明土垄凹土地位于留给原告的土地范围内,属原告农民集体所有;12、独田照片,证明独田的位置;13、独田的卖田契,证明独田位于玛土田;14、独田田主蔡建春的孙子蔡德亲、蔡业亲的证明材料,证明独田位于玛土田旁边;15、吴秀清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证明独田顶土地在《1964年协议》留地范围内,属原告集体所有;16、刘儒深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证明玛土田属原告集体所有;17、钟天甫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证明那宋田属原告集体所有;18、2003年7月16日的《土地权属界线图》,证明原告不同意澄迈县国土局确定的界线,同时证明独田的位置位于玛土田的东边。
被告澄迈县政府辩称:1、我府给第三人颁发第60号《土地证》是合法的。首先,1964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64年协议》已明确约定土垄凹81.86亩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且第三人在该地上连续使用了40年,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其次,在颁发第60号《土地证》之前,我府已对土垄凹81.86亩土地的权属情况进行了地籍调查,并通知相邻单位进行了现场指界,原告已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盖章对土地界线予以确认。此外,在我府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其已丧失诉权。2005年9月16日,澄迈县法院开庭审理西达农场诉土垄村一、二经济社土地侵权一案时,原告即已知悉我府给第三人颁发了第60号《土地证》,但原告到2006年4月10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请求撤销第60号《土地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达农场述称:1、被告根据《64年协议》及其附图和2003年7月16日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经公告,给我场颁发第60号《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从《64年协议》结合其附图来看,土垄凹81.86亩土地在我场范围内归属我场使用,这是无庸置疑的。2003年7月16日,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在核实双方的地界时,原告亦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盖章认可土垄凹81.86亩土地在我场土地界线范围内。由此可见,土垄凹81.86亩土地自1964年1月17日始就为我场使用的国有土地。2、《64年协议》明确土垄凹81.86亩土地归属我场使用后,1965年我场才在该地上种植橡胶,原告称我场越过双方约定的土地界线占用土垄凹81.86亩土地耕作,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事实恰恰相反,2004年8月原告乘我场更新橡胶树之机,组织村民在该地上抢种马占树。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对此抢种行为,于2005年4月18日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原告将所占土地退还我场,但原告置若罔闻,我场不得已于同年8月18日向澄迈县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原告停止侵权,清除地上附着物并退还土地。县法院判决支持了我场的诉讼请求。3、1974年我场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有关土垄凹81.86亩土地权属的协议,更没有承认该地属于原告并答应橡胶更新后归还。综上,被告给我场颁发第60号《土地证》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西达农场提供的证据有:1、第60号《土地证》,证明被告已确认第三人对土垄凹81.86亩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2、(2005)澄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证明澄迈县法院已判决确认原告的侵权行为成立;3、琼府复决[2005]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海南省政府经复议维持了第60号《土地证》;4、《国营西达农场场间土地规划图》,证明第三人的场间土地范围;5、《地权处理协议书》,证明1964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土垄凹81.86亩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6、2003年7月16日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证明原告已签名盖章确认土垄凹81.86亩土地在第三人的土地界线范围内;7、2005年4月18日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的《通知》,证明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对原告在土垄凹81.86亩土地上抢种马占树的行为已予以制止,并责令其将该地退还第三人;8、海南省农垦总局琼垦局计字[2003]45号《关于西达农场胶园更新倒树的批复》。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澄迈县政府所举证据的确认。第三人西达农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土垄村一、二经济社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证据4(界线临时编号为L06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却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对该核定书上参加指界的单位进行了涂改,而且调查人员事后才在该核定书上签名,此外原告在该核定书上的签名和盖章也是被被告诱骗的。本院认为,被告制作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虽然存在瑕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和盖章是被被告诱骗的,故该证据仍然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已于2003年7月16日召集双方对土垄凹81.86亩土地进行指界的事实依据。原告对证据6(《土地登记发证送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却认为该表记载"四邻无异议"明显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在此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就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对土垄凹81.86亩土地无争议的事实根据。原告认为证据7(《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是真实的,但被告没有对外张贴。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证据进行张榜公告,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给第三人发证前已进行公告的事实根据。证据5(《定界签章通知书回执单》二份和界线临时编号为L04、L05、C03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三份,以及界线临时编号为Z03、Z04的《权属争议土地界线核定书》二份)与双方讼争的土垄凹81.86亩土地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原告土垄村一、二经济社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证据1(《关于要求依法处理土垄凹土地归属我村所有的申请》)和证据2(澄迈县土地纠纷确权办公室2004年11月8日的《通知》)来看,原告已于2004年10月18日申请被告依法处理土垄凹土地权属问题,被告认为该《申请》没有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6(调查原东岭大队党支部书记王明昌的笔录)、证据7(调查原澄迈县委书记王岳青的笔录)、证据8(澄迈县委澄字(1974)12号文件)、证据9(证人庞焕彩的证言)和证据10(证人刘儒林的证言)均为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相互印证,这些证据不能证明1965年至2004年7月第三人使用土垄凹土地期间原告提出过异议。证据12(独田照片)和证据13(独田的卖田契)不能证明其所反映的就是独田,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独田的具体位置,故本院对这二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4(独田田主蔡建春的孙子蔡德亲、蔡业亲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吴秀清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证据16(刘儒深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和证据17(钟天甫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记载的土地均不在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土垄凹81.86亩土地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独田的具体位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8(《土地权属界线图》)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已于2003年7月16日召集双方对土垄凹81.86亩土地进行指界的事实依据。
(三)对第三人西达农场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国营西达农场场间土地规划图》)不能证明土垄凹81.86亩土地位于第三人的土地范围内。证据6(《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已于2003年7月16日召集双方对土垄凹81.86亩土地进行指界的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证据7(2005年4月18日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的《通知》)是真实的,但被告没有将该证据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证据送达给原告,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证据8(琼垦局计字[2003]45号《关于西达农场胶园更新倒树的批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土垄凹81.86亩土地位于原告土垄村一、二经济社与第三人西达农场福来队交界处。1964年1月17日,在海南区党委和澄迈县委地权处理工作组参与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地权处理协议书》。该《64年协议》约定:"土垄村一、二队留地范围从独田沿牛车路、斗进后岭牛车路、坡沟水田、兰洋田、大牛屈田(即后岭和大牛屈岭之间)、张屋后岭、伏古岭、挑炭岭、冯屋后岭、那宋为止。以上范围属土垄村一、二队土地,界外属西达农场土地。"《64年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1965年在土垄凹81.86亩土地上种植橡胶。2003年7月16日,被告拟对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为此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指界,并制作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原告土垄村第一经济社的原任主任刘儒林、土垄村第二经济社的原任主任张太忠和第三人西达农场均在该《核定书》上就双方的土地界线签名盖章。2004年7月,因橡胶树老化需要更新,第三人将该地上的橡胶树全部砍伐。同年8月,原告以《64年协议》已将土垄凹81.86亩土地划入其使用范围为由,在该地上种上了马占树。第三人因此书面向被告报告,原告亦于2004年10月18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依法处理土龙凹土地归属我村所有的申请》。2004年11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和第三人称:"现鉴于该纠纷土地界线不清,情况复杂,为维护当前社会安宁,确保依法调处顺利进行,特要求你们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保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破坏地上附着物。"此后被告一直未对土垄凹81.86亩土地的权属作出处理。2005年3月3日,被告认为第三人西达农场申请登记发证的土地(含土垄凹81.86亩土地)来源合法,据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第60号《土地证》。同年8月18日,第三人西达农场以第60号《土地证》为依据,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土垄村一、二经济社停止侵占土垄凹81.86亩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并退还土地。此时原告土垄村一、二经济社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第60号《土地证》。同年11月22日,澄迈县人民法院依据第60号《土地证》,作出(2005)澄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第三人西达农场的诉讼请求。土垄村一、二经济社对该民事判决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土垄村一、二经济社以被告给第三人西达农场颁发第60号《土地证》侵犯了其合法土地权益为由,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政府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琼府复决[2005]19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第60号《土地证》。土垄村一、二经济社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2004年7月第三人西达农场将土垄凹81.86亩土地上的橡胶树全部砍伐后,原告土垄村一、二经济社认为《64年协议》是将该地确定归其农民集体所有,并没有划定在第三人使用土地的范围,因此于同年8月在该地种上了马占树,第三人为此提出异议,并向被告澄迈县政府反映请求处理。原告亦于同年10月18日申请被告处理土垄凹81.86亩土地的归属。同年11月8日,被告通知要求双方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保持现状。被告对双方争议的土垄凹81.86亩土地权属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即于2005年3月3日根据第三人土地登记发证的申请,给第三人颁发第60号《土地证》,显然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撤销第60号《土地证》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5年8月18日第三人西达农场以第60号《土地证》为依据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后,原告土垄村一、二经济社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西达农场颁发了第60号《土地证》,因此其于2006年4月11日诉请撤销第60号《土地证》,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60号《土地证》违反了法定程序,第60号《土地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2005年3月3日给第三人国营西达农场颁发的西达农场国用(2005)第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责令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对土垄凹81.86亩土地作出权属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海浪
审判员 汪永清
代理审判员 陈锋
书记员: 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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