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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龙某某,男,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琼山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龙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于2013年7月6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6日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16日止。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龙某某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5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龙某某应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原生效判决,该犯在判决前被冻结人民币1731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服刑期间,该犯于2013年3月21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69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某某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业夏
审判员 陈焕利
审判员 未锋
书记员: 韩一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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