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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原巩义市)宝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本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本武,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兴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振武,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原巩义市)宝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儋州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文妙
审判员 陈海燕
审判员 蔡大武
书记员: 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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