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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林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陈伦,现住儋州市供电公司宿舍。

上诉人熊某某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6)儋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熊某某与林某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林某依约将池塘交付给熊某某使用,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熊某某承包池塘四年,仅向林某支付了一年的承包金3000元,尚欠林某三年的承包金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林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由熊某某支付尚欠的承包金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上诉称已依约每年向林某支付承包金,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熊某某仅提供了林某的妻子符丽娟出具的一张收据,证实已向林某支付3000元承包金,而对其余应缴交的9000元承包金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熊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2003年时起,林某多次要求熊某某支付承包金,且熊某某亦于2005年6月20日向林某支付了3000元承包金,故林某催缴承包金和熊某某支付3000元承包金的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林某于2006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熊某某上诉称林某于2006年9月6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熊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定辉
审判员 谭永强
审判员 蔡于干

书记员: 周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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